近年来,笔者在处理矿产资源领域的法律纠纷时发现,在矿业相关法律规定的语境下,以及在大量的矿产资源压覆案例中,建设单位只需履行相应的压覆审批程序便可以压覆矿产资源,而为此付出的代价却很小。我们知道,矿业领域具有投入大、风险高、回报低的特点,矿产资源一旦遭到压覆,矿业权人将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针对这种现象,树人律师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新的解读,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矿业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首先,对于被压覆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矿业权的相关主体虽非矿产资源的所有人,但却是相应矿产资源的占有人,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管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占有人的请求权人地位。合法的占有必然受到法律保护,占有的权利人不仅是义务主体,还应当是请求权主体。因此,当矿业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受到侵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压覆矿产资源是否构成侵权
国家因公共利益或经济建设需要,可以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实践中,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纠纷时常发生。每当矿业权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建设单位往往以履行了压覆审批程序为抗辩,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经审批与否,压覆行为都构成侵权,因侵权导致的损害应予以赔偿。
根据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在先,建设项目单位实施了压覆行为,该行为对矿业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过错的认定。建设单位认为,预先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协议,并履行了压覆的相关审批程序,其行为便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该主张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1.压覆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上文已提及,传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制,要求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即存在“过错”。但这一归责原则若适用于矿产资源压覆纠纷是不合理的,许多压覆侵权事件的发生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正相关。简言之,在多数情形下即使压覆行为实施者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会造成损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履行压覆审批程序或签订压覆协议不应成为免责事由。
以相邻权纠纷案件作为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进行穷尽式列举,但在实践中,相邻权纠纷虽不在上述列举的范围内,事实上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甲经规划部门许可建房,乙认为该房屋妨碍自家通风、采光,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妨碍。甲以建房经行政许可为由提出抗辩。根据相邻权纠纷裁判规则,经行政许可以及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动产不能成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相邻关系纠纷的归责原则,但相邻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是相邻侵权事实的成立,只要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构成相邻关系侵害的免责事由。以此为借鉴,在压覆纠纷案件中,尽管建设单位履行了压覆的审批程序,行政行为合法,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为压覆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故只要存在压覆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侵权的认定
当物权受到妨害时,受害人可同时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就法律适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在物权损害赔偿救济中,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不要求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在救济手段中的归责原则可算作无过错责任。
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合法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压覆行为侵犯了矿业权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阻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
三、结语
矿产资源一旦被压覆将失去财产价值,而建设单位压覆矿产资源却只需付出极小的代价,补偿的费用远远低于被压覆资源的实际市场价值,甚至小于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要规定了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却缺少对矿业权人相关民事权益尤其是压覆纠纷发生时的利益保护。因此,要想提高矿业权人的积极性,促进矿业市场发展,就应当从法律上给予矿业权人更有力的权益保障。
(作者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